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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承鴻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編號2、3所示之物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準此,該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析離,應認亦係違禁物,而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咸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證據資料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驗餘淨重1.3363、2.621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純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217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第37頁) 2 玻璃吸食器 1支 3 自製藥剷 1支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