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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260、5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260、5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0.77公克,驗前淨重0.5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驗餘毛重0.76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B1970】,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卷第245至247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