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0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修正名稱為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

三、經查:㈠被告黃偉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又本件查獲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且分別經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憑,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沒收銷燬之,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雖誤認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固有

未合,然該扣案物應予沒收銷燬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毒品分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6.501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5年5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50061758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9、100頁) 2 依托咪酯菸彈1顆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4.917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50061758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9、100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