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合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2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15年度毒聲字10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㈡前揭毒品案件,有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扣押在案,該毒品經送
驗檢出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可認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裝毒品之物,防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