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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文宗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粉末 1包 驗餘總毛重0.0667公克 ①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04卷第295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