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4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5年5月4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
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被告於115年5月4日釋放出所,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5年5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275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卷第109頁),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5260公克、淨重0.1182公克、取樣量0.0017公克、剩餘量0.1165公克。 2 吸食器 1組 - - 3 吸管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