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承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承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則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一級毒品內容有所修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5年6月27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同年3月27日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4、85、8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本案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案簽結之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在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無訛,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一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電子菸菸彈 1顆 毛重:5.79公克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5049)(見偵卷第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