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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賈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賈傑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係違禁物;又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5)日生效;嗣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4年10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30113號公告「正丙帕酯(Propoxate)」為「丙帕酯(Propoxate)[包含其異構物 Isopropoxate]」,並刪除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美托咪酯、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Isopropoxate]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違禁物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乙節(詳見附表鑑驗結果及備註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北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管為第一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3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北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37頁) 2 電子菸加熱器1支 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 同上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