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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譽芸(原名高宇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譽芸(原名高宇彤)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菸彈1 顆,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聲請書附表所載查扣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析離,包裝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