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法即無不合。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僅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洽,然檢察官就此既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本院自得逕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不受其聲請所適用條文之限制。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是揆諸上揭規定,應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重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大麻 3包 合計淨重13.32公克,驗餘淨重13.31公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90號鑑定書 2 大麻殘渣袋 1包 淨重0.4201公克,驗餘量0.4065公克 一、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大麻殘渣袋 1包 淨重0.0516公克,驗餘量0.0393公克 一、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菸彈(內含菸由) 2支 淨重1.0496,驗餘量0.4223公克 一、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研磨器 1個 毛重141.3013公克 一、鑑定方法:以乙醇溶液沖洗研磨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二、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研磨器 1個 毛重65.5104公克 一、鑑定方法:以乙醇溶液沖洗研磨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二、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大麻煙油霧化器 1個 2 捲菸紙 1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