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乙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乙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固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卷第107頁),惟其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法定標準以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仍未涉及刑責,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內容物 鑑定結果 1 AMG跑車黃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共4包 總毛重:12.17公克 總淨重:6.944公克 外觀顏色一致,進行抽樣分析,共4包取1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餘總毛重約:11.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1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