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凱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0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蔡凱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4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至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4包 驗前總毛重3.72公克,驗前總淨重2.495公克,鑑驗使用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3.7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204、A7204Q】,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第145至149頁) 2 吸食器 2組 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第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