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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他字第999、151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念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地點為桃園航空站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偵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4年1月10日查扣自

泰國郵寄來臺之貨物包裹(報單號碼CX141175Q91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1175Q911),該包裹之茶葉6罐,內有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花(毛重共計986.25公克,合計淨重845.41公克,驗餘淨重845.23公克,空包裝總重140.84公克),而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然因無法查得被告真實身分而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1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4000339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700號鑑定書、114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經本核閱該案卷宗無訛。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聲

請人認相關運輸之人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雖因未能查知確切嫌犯人別而簽結,並非該特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非特定人所為,且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6罐,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含大麻成分之茶葉6罐(含6個外包裝,驗餘淨重845.41公克,空包裝總重140.84公克)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