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齊(已歿)第 三 人 傅○霖 年籍詳卷
傅○安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機械錶壹支、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齊所涉竊盜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黑色側背包1個、機械錶1支、藍芽耳機1副均為被告以竊取自告訴人陳則綸之現金購買而得,屬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死亡,該等扣案物自被告死亡時即歸屬被告之繼承人共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即第三人傅○霖、傅○安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項、第40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另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應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機械錶1支、藍芽耳機1副等物,均為被告以竊取自告訴人之現金購買而得,此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皆屬犯罪所得。另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已於112年3月15日死亡,其所涉竊盜案件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死亡時無婚姻關係,且第三人傅○霖、傅○安為被告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死亡時即歸屬其繼承人即第三人傅○霖、傅○安共有。而該等犯罪所得係因被告死亡而未能追訴其犯罪,依上開說明,得由檢察官依法對被告之繼承人即第三人傅○霖、傅○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依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第三人傅○霖、傅○安就上述單獨宣告沒收一事無意見,足認其等業已陳明對沒收財產不提出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無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傅○霖、傅○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