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長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92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長銘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而該等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4.885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7頁) 2 海洛因香菸1支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85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7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