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娜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簽結併入112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經送驗分別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經查:㈠被告林美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簽結併入112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緩起訴書處分確定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13年5月21日簽呈、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後,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緩字第464號卷),堪認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
㈡然被告林美娜迭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吸食器2組應該係伊老公彭至成所有,伊確定並非伊所有,也非供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16頁、114年度聲沒字第1179號卷第42頁)。又另案被告彭至成亦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都是伊的,其中注射針筒2支是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即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所剩餘,至於吸食器2組是伊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114年度聲沒字第1179號卷第5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114年度聲沒字第1179號卷第67至72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實非被告林美娜所有,且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而係另案被告彭至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物,自不應對被告林美娜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