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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傳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針筒(內含透明液體)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傳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而扣案針筒(內含透明液體)1支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扣案針筒1支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針筒1支(內含透明液體)經以甲醇沖洗針筒後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沾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