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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財產所有人(非參與人) 謝東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產所有人謝東儒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31、476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之海洛因4包、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2支,經送驗鑑定認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以書狀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各款所列事項,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理由」,係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依其類型,不僅合於任一發動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即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且該當相應之沒收實體法要件(如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五、復按單獨宣告沒收,係以沒收為訴訟標的之客體程序,並無刑事被告可言;惟仍應確保財產所有人之訴訟防禦權,而準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苟已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2款至第4款所列事項,即足以特定訴訟標的,蓋依該條第1款但書規定,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益徵要求記載財產所有人之目的,旨在確保聽審權等程序保障,而非訴訟標的之特定。從而,法院即得自由認定該沒收標的於裁判時之財產所有人為何(含認定為不明),復依聲請或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並自由適用相符之發動單獨宣告沒收事由及沒收實體法規定,以裁定宣告沒收(含銷燬),而不受檢察官於聲請書狀所載財產所有人或適用法條之拘束。縱使檢察官上開所載與法院認定、適用不符,亦不待也毋庸命檢察官補正,更不得以此為由逕予駁回。

六、再按檢察官於聲請書狀記載財產所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13規定,並不因此逕使該財產所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且聲請參與之權利專屬於財產所有人,亦不生聲請或代為聲請參與之效力。法院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條第3項或第455條之16規定,依聲請或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則其不具參與人之身分;縱使列於當事人欄以彰顯其為受本裁定所影響者,如有不服,仍不得提起抗告,僅能於抗告權人提起抗告後,由上級審於其審理範圍裁定命其參與後,始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其權利;惟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得於裁定確定後在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請撤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

七、經查:㈠財產所有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釋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31、476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之海洛因4包、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鑑定認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案所另扣之針筒2支,分別係該案犯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上開扣押物現均屬於財產所有人,並仍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業據財產所有人陳述明確(見114毒偵3231卷第74至75頁;114毒偵4762卷第73至74頁、115毒偵81卷第85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4

412、11724、12468、12470號、115年度安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900號、11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163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毒品編號DK-0000000號、115年1月16日毒品編號DK-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4毒偵3231卷第80、

82、172至174頁;114毒偵4762卷第100、101頁、115毒偵81卷第90、91、99至100、124、125頁)。是本件檢察官以上開除針筒2支以外之扣押物乃違禁物為由,向上開毒品所在地之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以財產所有人涉犯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未能追訴財產所有人之犯罪至判決有罪之法律上原因,而扣案之針筒2支分別乃該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為由,向該等物品所在地之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扣押物中毒品部分之包裝容器,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拋棄上開扣押物等語(見114毒偵3231卷

第74至75頁;114毒偵4762卷第73至74頁、115毒偵81卷第85頁),惟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自無法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況當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有權人亦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以符合民法第764條第3項所定拋棄動產物權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財產所有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本院考量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除其中毒品部分均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尚無合法持有之可能外,財產所有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有拋棄上開扣押物之意願,堪認已陳明對沒收上開扣押物不提出異議,而認無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第181點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財產所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裁定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裁定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