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博仲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1號併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確定)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558號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煙草 1包 淨重0.15公克,檢出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3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400035740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沒字第527號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