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經查:㈠被告林祐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簽結,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亦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故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為有理由。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外殼,因難將其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本案既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菸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
第12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被告供稱係供盛裝機車改裝之普利珠、彈簧及小螺絲所用(見毒偵卷第11頁),均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檢察官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含包裝袋) 1包 ⑴驗前淨重0.9799公克,驗餘淨重0.9667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菸彈 12個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菸機 2支 5 夾鏈袋 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