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銓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083號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該簽呈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化學鑑定書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3袋 ⑴殘渣袋毛重分別為:0.207公克、0.205公克、0.204公克,分別以甲醇潤洗殘渣袋內側進行萃取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50040211號化學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07-109頁) 2 吸食器-玻璃球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