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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國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3199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空氣槍1把,係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固然包含空氣槍,惟係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所謂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得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為基準。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空氣槍,係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所發射之金屬或子彈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者;若不具此品質,則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上揭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經查,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因槍管內銹蝕嚴重具有異物阻塞,無法進行試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顯示扣案空氣槍現已不具正常發射彈丸之功能,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檢察官認該空氣槍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