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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他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651公克,驗餘淨重0.648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翔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判決不受理,並於民國115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51公克,驗餘淨重0.64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