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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45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9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於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經送鑑驗,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已試射之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其餘扣案已試射之子彈7顆,雖經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然已於送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致其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而喪失子彈外觀及功能,業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扣案物 試射數量 未經試射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非制式子彈28顆 9顆 19顆 ⑴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竟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461542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7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