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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敏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獨愛外用延時噴劑」壹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敏傑前因輸入及販賣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參加本署指定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466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並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書、收據、全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獨愛外用延時噴劑」1瓶,含蛇床子提取物、鎖陽提取物、及淫羊藿提取物等中藥材成分,應以中藥管理,有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24日衛部中字第113180018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獨愛外用延時噴劑」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販賣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文規定。次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的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敏傑前因輸入及販賣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466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並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該案扣案之「獨愛外用延時噴劑」1瓶含有蛇床子提取物、鎖陽提取物、淫羊藿提取物等中藥成分,認定均應以藥品列管,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24日衛部中字第1131800182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28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30072191號函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獨愛外用延時噴劑」1瓶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無事證顯示附表所示之禁藥業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先行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