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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8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家淦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迄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該等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均核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又該等毒品之包裝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2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885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9頁) 2 海洛因殘渣袋3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9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