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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佑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5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細晶體 1包 淨重0.6007公克,驗餘淨重0.593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50號鑑驗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卷第53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