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耀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壹顆(含外殼),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耀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該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以115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簽結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壹顆(毛重5.022公克),係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應認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已屬第一級毒品,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簽結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不起訴處分、行政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扣案之煙彈1顆(毛重:5.022公克),經送檢驗後,檢驗
出含有現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28日桃警鑑字第1150070319號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可見扣案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殼,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