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金賜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經警查扣之煙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在卷可稽,且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已公告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可資佐證,從而,上開扣案之煙彈內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可佐,而該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