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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祐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祐騏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修正名稱為丙帕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經查:㈠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1顆(下稱本案菸彈),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該公司113年9月18日報告編號A4949號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本案菸彈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而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瓶罐,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殘留之各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前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觀諸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於被告持有異丙帕酯部分未置一詞,似未為該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偵查作為,則本案菸彈固有存在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可能,然參諸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此等應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是本案菸彈既屬違禁物,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後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異丙帕酯菸彈 1顆 1.檢出含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49)(毒偵字4448號卷第119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