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峻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1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峻揚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1、522、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又本件查獲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且經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可憑,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沒收銷燬之,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毒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8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677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