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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㈠被告李柏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淨重0.0284公克,驗餘淨重0.0225公克。 2 吸食器 1組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