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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雖均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惟本案並未鑑定扣案物之純度及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惟未涉及刑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彩虹菸 4支 驗前總毛重4.75克 ①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A881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108卷第111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