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乾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針筒1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邱乾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為緩起訴處分(113年9月4日確定),嗣民國115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可稽。
㈡、為警查扣針筒1支(驗前實秤毛重:1.98公克,淨重:0.106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10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7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2月23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2128號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參(113年度緩字第1555號卷)。
㈢、查扣該支針筒,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