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君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2.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0.28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君展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5包(淨重2.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經送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之海洛因5包(淨重2.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8公克),經送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10月17日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佐,而盛裝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