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炫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炫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依托咪酯煙彈1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經警查扣之煙彈1顆,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已公告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可資佐證,從而,上開扣案之煙彈內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