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袋) 5包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1.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04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69公克。 ⑵取1包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22公克;淨重0.009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08公克。 ⑶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