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修正名稱為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3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又本件查獲被告所持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且經鑑驗檢出如附件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如附件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沒收銷燬之。
㈢至聲請意旨雖誤認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第二
級毒品,固有未合,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銷燬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毒品分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