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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凱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凱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

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於115年6月22日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下稱本案部分)。至被告於114年10月3日20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查獲之案件(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下稱併案部分),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與本案部分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㈡被告併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而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此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存卷可憑。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項目、數量 鑑驗資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驗前毛重1.774公克重,驗餘淨重1.401公克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偵字第6074號卷第231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