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凱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124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前之114年9月15日另犯施用毒品罪,為桃園地檢署分案114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偵查,而此次施用毒品則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然因該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發生在前揭觀察勒戒之前,自應一體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故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法院前案紀錄、偵卷內附之完整矯正簡表、檢察官之簽呈可稽。㈡前揭114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案件,有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扣押
在案,該毒品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存卷可查,可認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裝毒品之物,防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毒品(0.010公克)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