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泰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3.25公克、淨重:2.429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2.425公克、驗餘總毛重:3.24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第2231號卷第16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