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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千豈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共計零點肆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千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實稱毛重0.4240公克、淨重0.2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338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1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11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