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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114年度安字第2339號,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驗前毛重6.17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煙桿壹支(114年度保字第2971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承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煙彈1顆經送檢驗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電子煙桿1支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驗前毛重6.1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A939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依托咪酯於本案查獲後業經公告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煙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犯行因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被追訴,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卷內另有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與呂易儒一同為警查扣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非屬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聲請意旨原主張亦應單獨宣告沒收,惟該部分經以筆劃記並加註校對章之方式刪除),且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55號起訴書所示,該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經檢察官於呂易儒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於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併為沒收銷燬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