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榮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榮祿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乃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述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惟上述案件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刀械,此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刀械經送鑑定,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制條例所稱之「手指虎」,屬於列管之物,此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上開扣案之刀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項目、數量 鑑驗資訊 備註 1 手指虎3只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見偵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