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天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115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11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天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80、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80、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928卷第157頁)在卷足佐;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緝507卷第63頁)在卷足佐;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087卷第155頁)在卷足佐,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針筒1支 2 海洛因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針筒3支 5 吸食器1組 6 玻璃球1組 7 海洛因2包 8 甲基安非他命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