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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 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他字第1177 號簽結在案,茲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已採樣3顆試射完畢)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

㈠、不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他字第1177號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為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7552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該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據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中3顆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完畢,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