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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6顆、依托咪酯2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95、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6顆、依托咪酯2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為第三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修正名稱為丙帕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陳坤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9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煙彈6顆,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扣案煙彈2顆,經送檢驗後,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檢驗報告份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上開煙彈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