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97號、115年度他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修正名稱為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
三、經查:㈠本案不詳之人拾獲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5年度他字第2462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確認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海洛因及依托咪酯之毒
品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而該等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意旨雖誤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
固有未合,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銷燬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毒品分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毛重50.626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他卷第43頁) 2 依托咪酯粉末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餘總毛重86.314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他卷第43、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