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智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於11
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惟上述案件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此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項目、數量 鑑驗資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驗前毛重0.85公克重,驗餘淨重0.572公克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