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9號、113年度偵字第5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菸彈1顆(毛重4.67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彥涉犯施用第三級毒品、販賣毒品罪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菸彈1顆(毛重4.677公克),經送檢驗,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桃警鑑字第1130149490號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邱俊彥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㈡、為警查扣菸彈1 顆(毛重4.6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桃警鑑字第1130149490號化學鑑定書可稽(偵字51597號卷第247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偵字51597號卷第266頁、第267頁)無訛。
㈢、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